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乙
號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零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被告迄95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202,020元未為清償(含消
費款190,538元、已到期之利息9,482元及違約金2,000元),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2,020元,及其中本金
190,538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