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 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被告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7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立外牆磁磚指定處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巡檢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以吊籠車14車112,000元、刨除貼磁磚每塊50元、廢棄物處理15,000元計算,於完工後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已給付200,000元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2日完工,實際施作磁磚數量15,292塊,工程費用合計891,600元【計算式:112000+15292x50+15000=891600】,然被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69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91600】,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業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收受。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給付原告款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費用合計891,750元(嗣經兩造重新核算數量確認為891,600元),於完工後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
㈡被告已給付20,000元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12日完工。
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工程尾項,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收受。
㈤如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11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金額合計891,600元,於完工後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已給付20,000元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12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00頁),並有系爭合約、估價單、請款單、系爭工程施作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核算磁磚數量對照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2、35頁,審訴卷第31-233頁,本院卷第75-95頁),堪認屬實,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10年1月12日完工,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91,6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600元,並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110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