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張家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宏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懇請法院能發還扣案手機,以俾家人能領回使用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查扣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6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前述之行動電話1支,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扣案物無從認定係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品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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