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點伍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被告曾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2.504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據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
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8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