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早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