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75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蘇韋仲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本庭起訴,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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