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06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2日21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即多那之永康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攔下被害人 劉冠毅 ,除辱罵「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開三小(台語)」外,並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劉冠毅。

㈡被害人劉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空氣槍、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10幀。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2.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3.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安全之虞(足以產生安全遭危害之憂慮即可,無須發生危害安全之實害),即

足當之。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本在於避免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外觀相似導致真假難辨之情況下,造成公眾對於該場

域之安危有恐慌之虞。而被移送人持該空氣槍在公眾往來之路口,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對於真實槍枝並不熟悉,極易因槍枝外觀真假難辨而因此憂慮安危,是依照被移送人舉槍擊發之時空、地點,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擔憂安全可能因此遭受危害。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路口持槍指向被害人之行為,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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