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楊晉維 即維品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米貨一批,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間,下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6,68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且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泛稱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見其進一步為說明,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編號
1
維品糧行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83,225元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AN0000000
2
維品糧行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33,455元
109年8月22日
109年8月24日
A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