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JAREDHAYDENTYRELL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JAREDHAYDENTYRELL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JAREDHAYDENTYRELL
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
7(下稱707號房屋),長期於夜間以聊天喧嘩、走動等製
造噪音,經同棟住戶報案,且員警於同年6月3日勸導後,
異議人仍分別於同年7月6日、15日及20日22時至0時許製
造噪音,嚴重妨害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異議人住在707號房屋以來,經同棟6樓
之9(下稱609號房屋)住戶報警數次,每次伊都向員警解
釋僅是在家走路、洗澡、吃飯、聊天等一般生活日常。至同
棟6樓之8、6樓之10(下分稱608號房屋、610號房屋)
係609號住戶邀他們一起檢舉,如608號房屋住戶認伊有製
造噪音防害其安寧,自可對伊提出檢舉,但610號房屋並非
在伊居住之707號房屋正下方。且該棟大樓係老舊建築,伊
亦常聽到其他人的聲音,請609號住戶提出伊有製造超出一
般活動之噪音標準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本件檢舉人即609號房屋住戶 吳偌薰 、原608號房屋住戶王
姵穎及610號房屋住戶 石屹 均指異議人自108年2月11日搬
進707號房屋後,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等生活云云。惟吳
偌薰、 王姵穎 皆稱:「(問:請詳述該戶說話與腳步的聲音
如何發出?)平常是一般講話的聲音,偶爾大聲喧嘩,不過
他平常一般講話的聲音就已經對我造成困擾了。正常一般人
在木頭地板上的聲音,沒有踱步或是跳,偶爾會有類似高跟
鞋鞋跟敲地板的聲音」;石屹則稱:外國人平常是一般講話
的聲音,但是常常會大聲喧嘩等語。且經本院勘驗吳偌薰提
出之光碟共19個檔案中,僅標註7月15日11點半左右、晚上
11點多之2個檔案可聽到輕弱人聲。
㈡又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經吳偌薰於108年5月
1日0時35分20秒許、6月7日20時51分28秒許,報案異議
人有喧嘩聲、電視聲及走動聲等妨害安寧情事,而到場會同
查看,並未發現上情,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
㈢另異議人提出其同棟7樓之6、7樓之8及7樓之10住戶出
具異議人居住在707號房屋,並未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
之證明。
㈣綜上,異議人是否確有檢舉人所指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而
妨害公眾安寧等情,容有質疑。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而對其為科處罰
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