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涉嫌瀆職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陳報,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