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因病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內容,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52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 黃懷一 )住基隆市○○區○○路○○巷41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4時21分至24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地下室1樓商場之鈦博士專櫃,徒手竊取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生公司)所有之鈦項圈2條,得手後藏放於其位於台大醫院13c03號病房內;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同上專櫃,徒手竊取鈦生公司所有之鈦項圈1條,得手後離開該專櫃時,為對面MACANNA專櫃店員 劉易 城發覺,上前查問並通知鈦博士專櫃之店員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起出鈦生公司所有失竊之鈦項圈3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自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事實。│├──┼──────────┼───────────┤│二│證人 劉易城 之證述│證人劉易城有看見被告自││││鈦博士專櫃竊取物品之事││││實。│├──┼──────────┼───────────┤│三│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於失竊當時去││││洗手間,而委請證人劉易││││城代為看管鈦博士專櫃,││││回到專櫃後,經證人劉易││││城告知查獲被告行竊,失││││竊物品為鈦項圈1條之事││││實。│├──┼──────────┼───────────┤│四│證人乙○○之證述│證人於98年7月9日結束營││││業盤點時,發現失竊鈦項││││圈2條,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係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21分至24分之間所竊││││,並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五│被告丙○○與證人 陳美 │被告確認竊得3條鈦項圈│││菊之指認照片3張、證│,並經證人乙○○指認係│││人乙○○出具之贓物認│係鈦生公司失竊之物品之│││領保管單1紙│事實。│├──┼──────────┼───────────┤│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第一分局98年7月20日│於98年7月9日竊盜之事實│││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所擷取之照片5張││├──┼──────────┼───────────┤│七│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被告丙○○於行竊當時│││紙、病房照片2張│係因雙腳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尿崩症、肝││││硬化併脾腫大及血小板││││低下、腦下垂體功能不││││足、白血球數量偏低等疾││││病,住進台大醫院13C03││││號病房│└──┴──────────┴───────────┘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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