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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