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志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十八號碼頭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將近七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健民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有志有關本案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九五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乃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止;嗣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分別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二四號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基交簡字第六九二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各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在案;本案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六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被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被告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字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以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有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且未能於限定時間內將數列朗誦完畢,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足參。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亦因相同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為本案犯行,既未記取教訓,且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可取;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