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徐文燕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50012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狀時,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為 陳威仁 ,嗣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葉俊榮,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之建築基地即同段3、3-79及3-135地號等3筆土地毗鄰,聖羅蘭公司因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府於民國於81年10月9日核發81栗建管苗字第4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再於86年6月20日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二)原告不服系爭使用執照,主張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被告苗栗縣政府未待法院假處分裁定確定,即違法勘驗並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乃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11月11日88府訴字第161208號訴願決定(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9年5月31日台(89)內訴字第0000000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再於101年5月11日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審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733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四)原告又於103年4月23日就系爭使用執照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仍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2064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五)原告認聖羅蘭公司經法院裁定禁止施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被告苗栗縣政府20餘年仍未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辦理,以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年7月15日建管字第71439號函,復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22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05年3月21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頁)。
(六)嗣原告以105年7月16日及105年10月25日(均為本院收文日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分別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有隱瞞事實,懇請鈞院查處其承辦人偽造公文書之刑事責任。該被告應按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及內政部84年10月11日台84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並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6月29日82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意旨,強制拆除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部分,並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見本院卷第62-63、78-82頁)。
三、本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之釐清:
(一)原告起訴狀內(本院卷第4-6頁)並未記載本件之原處分為何,僅於訴之聲明記載:「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1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訴願卷,核閱其訴願書記載:係因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上開84年7月15日函,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28-131頁)。而內政部上開105年3月21日訴願決定書,其案由欄亦記載係就原告不服前揭被告苗栗縣政府84年7月15日函所為之決定(本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原告之真意係不服上開被告苗栗縣政府84年7月15日函,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既係提起撤銷訴訟,其正確訴之聲明應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內政部105年3月21日訴願決定」,而漏未記載撤銷「原處分」(即上開被告苗栗縣政府84年7月15日函),如此將無法達成其本件訴訟之目的,故其真意應有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在內,併此說明。
四、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年7月15日函全文記載:「主旨:為建築基地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施工後起(承)造人擅自繼續施工,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處理,請釋示。說明:一、依據徐文燕君84年6月29日陳報書辦理。二、 劉興秀 君座落苗栗市○○○段○○號土地施工興建大樓,因與徐文燕君所有同段3-132地號土地地界糾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禁止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之假處分,案經本府82年10月1日82建管字第87458號函請照辦在案,惟該起(承)造人擅自繼續施工,顯已侵害他人權利,查建築法似未有明定其罰則,為維公益,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請釋示。」並副知原告(見訴願卷第140頁)。
六、由上可知,被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原告84年6月29日陳報書,就相關法令適用生有疑義,乃以上開84年7月15日函,向上級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請釋示,並副知原告,核該函之性質,僅係下級行政機關請求上級行政機關就相關法令疑義為釋示,為行政機關內部公文往來,並不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年7月15日函雖副知原告,惟其用意無非告知原告其上開84年6月29日陳報書辦理之情形及進度,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通知,亦不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也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故內政部105年3月21日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開被告84年7月15日函),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至於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故其被告機關原則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惟於訴願程序中,其上級機關已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時,如對該最後之決定不服,則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始符合實際。依此立法理由,自可推知如訴願決定機關係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既未經撤銷或變更,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另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有前開情形,而依其情形足認原告已無補正之意者,應認行政法院無庸命原告為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年7月15日函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以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固屬正確,但其另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則屬贅列。縱原告認內政部為本件之訴願機關,亦應一併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即屬誤列,但因原告已經以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審判長依法即無再裁定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逕予裁定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被告苗栗縣建設局84年7月1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誤列內政部為被告部分,依法亦有不合,應一併駁回之。另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