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清 得即 陳清得 建築師事務所原告 陳月娥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鄭穎儒
曾瑩玉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清得即陳清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告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6日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申報原告陳月娥(即被保險人)入保,至92年6月18日退保;復於92年11月21日以投保薪資36,300元再申報原告陳月娥加保,於95年10月1日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97年10月1日再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3年10月2日申報其退保,原告陳月娥於103年10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查調原告陳月娥入出境紀錄,其於83年8月19日出境至85年7月19日入境,85年8月18日出境至86年8月4日入境,86年9月1日出境至88年7月27日入境,及88年8月21日再出境至98年4月7日始入境,98年4月22日旋即出境;復據原告陳月娥個人戶籍資料載明,其於90年除戶,98年4月8日遷入,復於100年5月23日遷出。被告乃以原告陳月娥加保當日未在國內且長期滯留國外,難謂原告陳月娥於上開期間為原告事務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則原告事務所分別於84年10月6日及92年11月21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1號(下稱第1次原處分)及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0號(下稱第2次原處分)函核定自84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查原告陳月娥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3年10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其年齡滿65歲,惟保險年資未滿15年(計10年又288日),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得請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不符,即以104年7月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3次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事務所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0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737號審定書駁回。嗣原告陳月娥及原告事務所均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月娥為建築系本科系畢業之專業人員,自原告事務所
開業(67年)即在事務所工作,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繪圖人員,主要工作為繪製建築設計圖,兼辦事務所其他事項,自84年加保至103年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止,有28次入出境紀錄,幾乎每年皆有回臺,非常年未在國內,此有原告陳月娥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原告陳月娥雖每年在臺期間未超過2個月,惟建築師事務所之主要繪圖工作並非僅在臺事務所時始可為之,原告陳月娥未在臺期間仍舊持續執行建築師事務所之主要工作即繪製設計圖,此有原告陳月娥繪製之設計圖可參,故原告陳月娥未在臺期間,仍舊繼續負責原告事務所繪製建築設計圖之工作,難謂原告陳月娥非原告事務所在職員工。
㈡又查,原告陳月娥92年6月18日退保,係因原告事務所欠繳
保費而被被告逕為退保,繳清保費後,92年11月21日復保,相關原告事務所加、退保事務,皆為原告陳月娥親自承辦,又本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自申請書填寫等表格,亦是原告陳月娥親自到斗六市勞保局詢問、蓋章,經承辦人認可後始收件,此皆為事務所工作,皆由原告陳月娥經辦,難謂原告陳月娥非事務所員工。
㈢從而,第1次原處分及第2次原處分核定自84年10月6日起至
92年6月18日止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是有違誤,而以此基礎計算原告陳月娥投保年資未滿15年,被告以第3次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亦有違誤,申請審議駁回及訴願決定駁回,均於法不符,均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陳月娥依被告規定申請老年給付,其表格文件均完備且
符合,若有問題應告知申請人說明及應補充之資料,然被告卻未如此行為。本案之處分並無法源,更缺事實之佐證,勞保是保險業務,並非社會福利,是然諾契約,應遵守誠信原則,原告陳月娥投保年資合計長達29年5月之久,其投保資格均經被告審核合格,歷次被告給予資料,均告知已投保年資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一次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按月發給)之試算結果。又原告陳月娥每年都有申報薪資所得,故原告陳月娥確實在原告事務所工作,當然為其員工,被告應遵守然諾,按月給付老年年金。
㈤原告陳月娥自64年加保至103年退保,合計總投保年資顯已
超過15年,於投保期間按時繳納保費,其間或有欠繳保費,然經被告通知繳費、催繳保費時,亦依法繳清欠繳之保費,如今原告依法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竟以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不予給付,原告等殊不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陳月娥老年年金按月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所依據之法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及第58條第1項等規定。
㈡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陳月娥為建築系本科系畢業之專業人
員,自原告開業(67年)即在事務所工作,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繪圖人員,主要工作為繪製建築設計圖,兼辦事務所其他事項,惟建築師事務所之主要繪圖工作並非僅在臺事務所時始可為之,原告陳月娥未在臺期間仍舊持續執行建築師事務所之主要工作即繪製設計圖;又原告事務所加、退保事務,皆為原告陳月娥親自承辦,本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自申請書填寫等表格,亦是原告陳月娥親自到斗六市勞保局詢問、蓋章,經承辦人認可後始收件,此類事務所工作,皆由原告陳月娥經辦,難謂原告陳月娥非原告事務所員工等語。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本案原告陳月娥為原告陳清得配偶,合先敘明。至原告事務所雖稱原告陳月娥主要工作為繪製建築設計圖,並以網路傳輸設計資料,惟於提起審議及訴願時,均未提具可資證明原告陳月娥確實受僱原告事務所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供原告陳月娥繪製之設計圖,難謂非係事後補具,仍無足採;另經審視原告歷年辦理勞工保險異動表件,經辦人印章均未係經原告陳月娥用印;況再就原告事務所申報勞工保險事務時間點與原告陳月娥入出境紀錄核對,原告陳月娥大多不在國內,且原告事務所103年10月2日申請原告陳月娥老年給付當時,其並未入境回國,原告事務所指稱原告陳月娥親自承辦加、退保事務,亦難採信。是以,被告未便認定原告陳月娥為原告事務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並取消原告陳月娥於原告事務所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原告陳月娥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陳月娥是否確實為原告事務所之員工?原告陳月娥加保時間有無屆滿15年?被告以第1次原處分及第2次原處分取消原告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並以第3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㈡本件原告事務所於84年10月6日以投保薪資15,000元申報原
告陳月娥入保,至92年6月18日退保;於92年11月21日以投保薪資36,300元再申報原告陳月娥加保,而於95年10月1日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97年10月1日再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3年10月2日申報其退保,原告陳月娥並於103年10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查調原告陳月娥之入出境紀錄,得知原告陳月娥於83年8月19日出境至85年7月19日始入境,於85年8月18日出境至86年8月4日入境,86年9月1日出境至88年7月27日入境,及88年8月21日再出境至98年4月7日始入境,98年4月22日旋即出境,至104年5月27日入境;並由原告陳月娥個人戶籍資料查得,原告陳月娥於90年有除戶之記載,而至98年4月8日方再遷入,又於100年5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至104年5月28日再為遷入登記等。被告乃以原告陳月娥加保當日未在國內且長期滯留國外,難謂原告陳月娥於上開期間為原告事務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原告事務所分別於84年10月6日及92年11月21日申報其加保與相關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1號函(即第1次原處分)及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0號函(即第2次原處分)核定自84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原告陳月娥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3年10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其年齡雖滿65歲,惟保險年資則僅有10年又288日而未滿15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得請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不符,而以104年7月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即第3次原處分)核定原告陳月娥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事務所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0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737號審定書駁回。嗣原告陳月娥及原告事務所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年10月6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2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3年10月2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事務所(00000000F、00000000K)原告陳月娥入出境紀錄總表、原告陳月娥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1號函、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0號函、104年7月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737號審定書(00000000-A09)、勞動部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18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以原告陳月娥上開入出境資料及戶籍資料所查得情形,而分別以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1號函及104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460181430號函核定自84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暨以104年7月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陳月娥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本件原告事務所於84年10月6日申報原告即被保險人陳月
娥加保至92年6月18日退保,再於92年11月21日申報陳月娥加保至103年10月2日離職退保,並提出陳月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經被告審查,以依原告陳月娥之入出境紀錄所載,其於83年8月19日出境至85年7月19日入境,同年8月18日出境至86年8月4日入境,86年9月1日出境至88年7月27日入境,及88年8月21日再出境至98年4月7日始入境,隨後於98年4月22日即出境,另依原告陳月娥戶籍資料載明,其於90年除戶,98年4月8日遷入,復於100年5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至100年5月27日入境於翌日及104年5月28日再為遷入登記,被告依據上情節,遂認原告陳月娥於84年10月6日及92年11月21日加保時人並未在國內,且顯係長期滯留國外,難謂原告陳月娥為投保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核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自84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及9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取消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陳月娥於103年10月2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部分,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陳月娥年齡雖為65歲,惟其投保年資合計僅10年又288日,未滿15年,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乃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併敘明如不再從事工作,得填具申請書請領老年一次給付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月娥於84年10月6日由投保單位(即原告事務所)申報加保前,已於83年8月19日出境,且其於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期間近19年(84年至103年間)均居於國外,回臺均為短暫停留,原告事務所雖稱陳月娥係受僱從事設計工作,並以網路傳輸設計資料,惟所提出之設計圖,無法看出係原告陳月娥所為工作資料,而所另檢附原告陳月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無薪資轉帳紀錄及結算盈餘之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查核,被告以本案並無任何原告陳月娥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薪資扣繳憑單即認定原告陳月娥自84年起確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又原告陳月娥上開期間之投保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03年10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年齡雖滿65歲,惟保險年資未滿15年(計10年又288日),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得請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不符,被告予駁回,並載明如不再從事工作,得填具申請書請領老年一次給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按「(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第3項)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是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需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始得加入,因而受僱員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況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主義,投保單位依法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倘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加保,經被告事後查知,自得依職權進行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再被告係依原告陳月娥美國護照號碼查調其入出境紀錄,
查得原告陳月娥於92年11月10日入境,由投保單位之原告事務所於92年11月21日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後再於同日申報陳月娥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嗣後陳月娥旋於92年11月26日出境,至103年10月2日申報退保日止,陳月娥雖每年均有回臺灣之紀錄,然每年在臺期間皆未超過2個月,此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被告製作之陳月娥入出境紀錄總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24頁)。又原告事務所於申請審議時雖提及陳月娥係提升專業領域攜子女到美國進修與國際接軌,並非一定要設計師在事務所繪圖(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3頁之勞動部104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73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二),在本院亦為相同之主張,然原告陳月娥及原告事務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而足可證明由原告陳月娥所設計製作之設計圖資料或其他經手文件,且由原告事務所所附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資料及歷年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亦難確信係由原告陳月娥所經辦。再依原告事務所所提原告陳月娥84年、92年至99年、101年至102年之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資料(見訴願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2頁),投保單位每年度申報陳月娥之所得大多為10萬元上下,其薪資數額亦與所申報之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並不相當,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陳月娥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並無其他可資證明陳月娥確實受僱於投保單位從事工作之具體客觀事證,自難僅憑其入出境紀錄、上開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即認定陳月娥自84年起確為投保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以第1次原處分及第2次原處分核定自84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18日止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依同法第16條規定,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原告陳月娥所請老年年金給付,因上開期間之投保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03年10月2日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年齡雖滿65歲,惟保險年資僅10年又288日而未滿15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不符,被告以第3次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於法均無違誤,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陳月娥老年年金按月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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