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8號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16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財政部97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16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被告就94年度及95年度各處罰鍰部分;含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54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拓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商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左大安 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95年度給付左大安租金420,000元,均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乃責令原告甲○○補繳94年度短扣繳稅款42,000元及更正申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短扣之稅款42,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42,000元;及責令原告甲○○補繳短扣繳稅款42,000元及更正申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短扣之稅款42,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42,000元。原告甲○○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甲○○及乙○○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94年度及95年度扣繳罰鍰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甲○○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拓商公司於系爭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均未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乃各罰鍰42,000元、42,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乙○○為拓商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甲○○為拓商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拓商公司自87年2月15日起即向訴外人中華民國國民左大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租賃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作為辦公室,歷年來對於所承租辦公室之租金均已依法扣繳並申報在案,被告前於96年10月19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告知原告:「拓商公司辦公室房屋所有權人左大安94年度及95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且未設有戶籍,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原告才知道房東94年度及95年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並已至被告處補繳在案。被告卻又核發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及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兩份處分書,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分別對94年及95年扣繳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原告1倍之罰鍰,被告處分書指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拓商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實為無理之懲處特提出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左大安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原告自87年2月向 土大安
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多年來一直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現在國際往來方便原告實無法知左大安1年度在境內居留多少天,且中華民國境內也無機構可以任人查詢某人已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多少天之資訊。
⒊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在94年及95年每月給付租金
支出時要扣繳稅款,以被告具法定權力的單位也要到96年10月才知道左大安在94年度及95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以被告自己無法執行之事務,來要求原告做到,並予以懲處實為強加原告無法承擔之稅務責任。
⒋且原告於獲知左大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後,對其支付的租金均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比例進行扣繳,並非明知其屬所得稅法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然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扣繳。然被告復查決定卻完全罔顧事實,指稱原告「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按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依上述事實來看原告對於向左大安租賃房屋給付租金應進行扣繳,且已確認左大安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所以按規定以10%進行扣繳,此為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的部分,原告都有做到,至於左大安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幾天並不是原告所能注意的事項,依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0012540號決定書理由三得知;左大安92年全年、93年全年及94年全年(決定書中稱91年12月29日出境,95年5月31日入境)都不在國內,以被告具有公權力的單位都要到96年才能知道左大安應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扣繳,且決定書中所舉證據「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檔」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去取得的,所以左大安1年內在境內居留幾天非原告所能注意的事項。
⒌退萬步言,左大安之所得應否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
身分扣繳一事,被告亦有與有過失,如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0012540號決定書理由三得知,左大安92年全年、93年全年及94年全年都不在國內,被告為何不在93就通知原告,要等到96年才通知原告,因此應適用民法21
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規定,因左大安之所得應否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扣繳是原告所不及知,但是被告不預促原告注意,如果被告早一點通知原告,原告就會儘快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來對左大安進行扣繳,就不會有94年也未依規定扣繳,95年也未依規定扣繳之情形。
⒍且原告之所以未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來對左
大安進行扣繳,係不知道左大安應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扣繳,而被告若能在92年即告知原告,則不會產生應扣繳未扣繳之情形,不能以被告怠惰行使職權來懲處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
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拓商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 左大安君 租金分別為420,000元及420,000元,未依規定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短扣稅款42,000元及42,000元,經原查查獲按短扣稅款分別處1倍罰鍰42,000元及42,000元。
⒊查左大安於82年8月2日出境國外,至91年12月11日入境
,又於91年12月29日出境,於95年5月31日入境,復於95年7月5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檔及戶籍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可稽,左大安94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天數,95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為35天,未滿183天,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人94及95年度給付租金予左大安時,未依規定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經原查於96年10月19日通知後,始於96年11月29日補繳短扣繳之稅款,有原查通知書、繳款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其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首揭規定,被告分別處罰鍰42,000元及42,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就系爭94及95年度,各處原告甲○○罰鍰42,000元、42,000元,合計罰鍰數額為84,000元,未逾20萬元(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
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20﹪。」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甲○○為拓商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左大安租金420,000元,95年度給付左大安租金420,000元,均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經被告機關查獲,乃責令原告甲○○補繳94年度短扣繳稅款42,000元及更正申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短扣之稅款42,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42,000元;及責令原告甲○○補繳短扣繳稅款42,000元及更正申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短扣之稅款42,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42,000元。原告甲○○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54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7年8月
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16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為拓商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甲○○為拓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拓商公司自87年2月15日起即向訴外人中華民國國民左大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租賃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作為辦公室,歷年來對於所承租辦公室之租金均已依法扣繳並申報在案;左大安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原告自87年
2月向土大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多年來一直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現在國際往來方便原告實無法知左大安1年度在境內居留多少天,且中華民國境內也無機構可以任人查詢某人已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多少天之資訊;以被告具法定權力的單位也要到96年10月才知道左大安在94年度及95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以被告自己無法執行之事務,來要求原告做到,並予以懲處實為強加原告無法承擔之稅務責任;左大安於1年內在境內居留幾天實非原告所能注意之事項;又因左大安之所得應否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扣繳是原告所不及知,但是被告不預促原告注意,如果被告早一點通知原告,原告就會儘快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身分來對左大安進行扣繳,就不會有94年也未依規定扣繳,95年也未依規定扣繳之情形;不能以被告怠惰行使職權來懲處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甲○○為拓商公司之負責人,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拓商公司於系爭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均未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乃對於原告甲○○處罰鍰42,000元、42,000元,處罰之對象係原告甲○○,並非原告乙○○,縱原告主張乙○○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實,惟罰鍰之對象即非原告乙○○,並無對原告乙○○造成任何負擔,故原告乙○○應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其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原應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六、被告機關以原告甲○○係拓商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左大安君租金分別為420,000元及420,000元,未依規定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短扣稅款42,000元及42,000元,其違反應作為之法定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爰依首揭規定,被告分別處罰鍰42,000元及42,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罰鍰之處分,自應以原告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應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應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二)左大安於82年8月2日出境國外,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又於91年12月29日出境,於95年5月31日入境,復於95年
7月5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左大安94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天數,95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為35天,未滿183天,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等情,固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檔及戶籍登記簿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但查左大安係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自87年2月起即向左大安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參諸國人入出境資料,乃政府機關所掌管,私人非得任意取得或知悉;原告於系爭94年及95年度給付租金予左大安時固應按規定扣繳稅款,惟以被告具法定公權力之機關,亦直到96年10月始查悉左大安於94年度及95年度居留國內天數未滿
183天之情;原告及拓商公司並非公權力機構,又如何要求原告得以於給付租金時即查悉左大安於系爭年度在境內居留天數未滿183天,而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原告主張以現在國際往來方便,以原告之私人立場實無法查知左大安1年度在境內居留多少天,原告既已確認左大安為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乃按規定以10%進行扣繳,此為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部分,至於左大安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幾天,實在非原告所能注意之事項等情,自屬可採。是尚難謂原告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情事,自不得處以罰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甲○○為拓商公司負責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拓商公司於系爭94及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均未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乃對原告甲○○各處罰鍰42,000元、42,000元,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甲○○就罰鍰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94年度及95年度各處罰鍰部分;含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54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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