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34號原告 周錦亮 訴訟代理人 阮明風 被告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編號三十一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如附圖)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租與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所欠租金,被告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收受,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1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被告,被
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經原告催告繳清所欠租金仍未給付,嗣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未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證明、系爭停車位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21、37、51、85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則本院即無庸審酌民法第767條,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圖:本院卷第17頁系爭停車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