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 吳興森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告 黃一雄
顏淑玲 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一雄、顏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為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機械停車塔,因各共有人長年怠於使用,致機能欠佳,為增進系爭建物有效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權益,故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碧雲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三、被告黃一雄、顏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北司補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地下二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本院卷第41頁),且經原告及被告朱碧雲 陳明 為機械式停車塔,則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將使停車塔日後運作困難,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又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及被告黃一雄、顏淑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姿儀附表一:
建物標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福德街89巷4號房屋地下二層)原告:9分之1被告黃一雄:9分之6被告顏淑玲:9分之1被告朱碧雲:9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9分之12黃一雄9分之63顏淑玲9分之14朱碧雲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