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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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告 姜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叄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叄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10條等約定(本院卷第15、3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嗣於109年6月1日再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9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6%計算(違約時利率為4.2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9日止,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尚積欠9萬3,0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4.155
.162.148),向原告借款125萬元,借款期間7年,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4%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4萬5,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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