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王慧茹 警訊之證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查,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約新台幣一萬元(參見被害人王慧茹警訊之證述)、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