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蕭駿宏 被告 何氏水 (HATHI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登記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即原告住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結婚,同年12月30日登記,婚後同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婚後沒有子女,被告跟原告住大約8個月後,開始出去賺錢,並跟原告說原告每個月要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否則被告沒有辦法跟原告住在一起,然後被告就跟朋友去高雄,離家2年多,都沒有回來過,有時候LINE被告會出現,有時候又失蹤,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雙方均無意挽回,感情形同陌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4年3月26日結婚,同年12月3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西元2018年(107年)6月7日出境後,即無返台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該署107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69582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嗣於107年6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不願返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顯見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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