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仁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吳敬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8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償還告訴人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42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美娜 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就已償還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56萬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之調解筆錄),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吳敬仁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仁(所涉詐欺林美娜借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花燈林公司)委託代辦申請進口貨物報關事宜,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12日,分別向花燈林公司佯稱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元、60萬元之保證金,始得順利辦理報關手續,待貨物進口後即可申請退還等語,致使花燈林公司職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9日,各匯款38萬元、60萬元至吳敬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敬仁於獲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清償對外積欠債款使用。嗣花燈林公司多次向吳敬仁催討返還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燈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敬仁於本署偵訊中之自│坦承有上開先後2次以繳納報關保證金│││白│為幌,訛詐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分別交付││││38萬元、60萬元之款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2│告訴代理人林美娜於本署偵訊│全部之事實│││中之指訴││├───┼─────────────┼─────────────────┤│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先後於105年12月20│││20日、106年1月19日國內匯款│日、106年1月19日,各存匯38萬元、60│││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4│⑴被告與告訴人花燈林公司於│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與告訴人花燈林│││106年5月10日簽訂之還款協│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時交付簽發本│││議書1份│票1紙,允諾按月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花│││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交付簽│燈林公司,供攤還上開積欠保證金之事│││發本票1紙│實。│├───┼─────────────┼─────────────────┤│5│告訴人花燈林公司委請 盛達聯 │被告與告訴人花燈林公司簽訂上開還款│││合律師事務所向被告寄發存證│協議書後,僅支付4期款項,即拒不依│││信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約清償剩餘保證金之事實。│││收件回執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贅繕同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共86萬元(已賠償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