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平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另案執行監聽時懷疑其涉及向該案受監聽人購買毒品,而於同年月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 張平宏前 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0號、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6日、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89、521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1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1197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分別論
罪科刑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與其另案所犯之強盜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泰 半幾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先後經法院多次裁定觀察勒戒
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先前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