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周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同署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3號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被告 周信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23日與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041、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尚智國小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信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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