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中有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98年2月份、3月份13天工資等屬實,並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98年7月24日前給付完畢,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7月2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42341號函暨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堪認為信實,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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