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明崇選任辯護人王韋翔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同明崇於民國108年3月11日8時57分許,無照(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戴信桐 ,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進德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德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李庭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未受傷),沿同市區○○街駛入幹線道之南京路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停車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造成2車發生碰撞,李庭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同明崇於車禍發生後,可預見騎乘機車的李庭毓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李庭毓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李庭毓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趁李庭毓查看後座乘客有無受傷之際,將本案汽車棄置於該處,隨即徒步離開,並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庭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同明崇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李庭毓騎乘的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於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亦未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直接離開現場,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車從後面追撞我,我後來有下車把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後來因為高血壓舊疾而身體不適就回家拿藥,鄰居又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跌倒,我就趕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帶我母親去看病 云云 。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庭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1張、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足以認定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辯解的說明:
1.從卷附照片、補充資料表及108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來看,可以發現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本案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在本案汽車右後輪的旁邊,而且是本案機車車尾朝向本案汽車右後輪,兩者呈現垂直的狀態,且本案汽車右後側輪框及保險桿的位置有擦痕,而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的車殼則有受損的情形,但本案汽車的後方並無受損的情形,則告訴人證稱是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的右側車身與其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與客觀跡證相符而可認為真實,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追撞本案汽車一事並不實在。
2.被告又辯稱當時雙方並非行駛於同一道路,故並無義務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云云,然而,本案兩車碰撞之地點位於南京路上,有上述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沿著南京路外側車道要右轉進德路,而在右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4至35頁),而告訴人則證稱其當時是從新民街進入南京路後準備右轉進德路,則依其等所說的行車方向來看,顯然被告是為了右轉進德路而往南京路的外側行駛,進而和從新民街駛入南京路外側車道而打算右轉進德路的本案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碰撞之位置是在南京路上,故被告這部分的辯解顯然和事實不符。
(三)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辯解的說明:
1.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高血壓舊疾發作,加上鄰居以電話告知母親跌倒,所以趕緊搭乘計程車返回潭子家中,並帶母親至診所就醫,母親2天後就過世了。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不用請救護車云云,雖提出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而,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主動前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僅陳稱:我有下車,下車後我因身體不適,約5分鐘後在進德路與復興東路搭計程車離開回家拿藥云云(見偵卷第35頁),完全未提及母親跌倒及陪同就醫一事。而直到同年6月1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先改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母親摔倒,我就坐計程車先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16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我本身也有高血壓,我趕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我因為血壓過高就回家吃藥,後來我們隔壁鄰居打電話給我說我母親跌倒,我就趕快趕回家,過2天我母親就過世了,我否認肇事逃逸,我是要趕回家看我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而根據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被告的母親於事發當天已高齡85歲,倘若真有跌倒而需就醫的情形,當屬極為重大之情事,被告於同一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豈有全未提及之理?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確認其陪同母親就醫的過程,被告均支吾其詞,而未能詳加說明。更遑論,若被告真的是為了返家陪同母親就醫,則在情況緊急的情形下,豈有將本案汽車棄置於該處,而步行至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再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當天是為了趕著返家陪同母親就醫一事而離去現場並不可採。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的逃逸行為,包括行為人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等情形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看法)。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於事發之後,在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表明已聯絡交通隊前來處理(依108年4月1日職務報告所示,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庭宇 於同日8時57分許即接獲通報)的情況下,卻不願花費些許時間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隨即丟棄本案汽車而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屬逃逸無疑。因此,不論被告上述的辯解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行為該當於本條規定之「逃逸」要件。
2.被告又辯稱當時因為在場的警察要求其不能破壞現場,所以才會把本案汽車留在該處,其雖然沒有將資料留給告訴人,但本案汽車上放有其資料,員警可以查知其身分云云。然而,本案汽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友人戴信桐,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可查,是員警並無方法確知肇事者即為被告,此從上述108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乃載明:本案汽車遺留現場,經警員林庭宇聯絡車主,車主電話無法聯繫上,後於當天下午,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其為肇事者身分等情,可知警員並無法從車上所留下之資料聯繫到被告,而只能聯繫登記之車主戴信桐,更加可以證明被告將本案車輛棄置於現場而離去是具有逃逸的意思。
3.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的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一事,但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發生事故,而機車騎士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故其逃逸而離開現場,應該是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至被告辯稱當時有問過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告訴人說不用云云,但此部分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當時轉頭看其搭載的小孩有無受傷,轉頭回來被告就已經不見了等語,再佐以現場已有員警通報交通分隊前來現場處理,告訴人是否有可能於車禍發生之當下立即向被告表示不用叫救護車,實有可疑,故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可證,其駕駛本案汽車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陰、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且依規定於其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應不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述的傷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看法相同)。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原行駛之新民街為支線道,而被告行駛之南京路為幹線道,有前述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則告訴人自新民街駛入南京路時,疏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堪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但本次車禍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條第2項刪除後,該條不分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須顯示於
主文)。因此,被告無照駕駛本案汽車,卻未能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的行為,是觸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4445號判決見解相同)。本案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既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機車發生事故,其對於機車騎士將因此受有傷害乙節,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停車後並未幫忙救護,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其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反而棄車徒步離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逃逸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四、被告上述的2個行為是出於不同的犯意,且行為態樣也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此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2案均為公共危險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僅僅2日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雖逃逸而離開現場,然因其並非本案汽車登記之車主,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聯繫上登記車主,進而發覺其為犯嫌前,於事發當日下午前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並向該分隊之警員林庭宇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7頁)及前述108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可參。嗣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涉之2罪,其刑均有加減,依法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因駕車時不慎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相當程度的損害,但告訴人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失。
(二)偵查中原坦承肇事逃逸、否認過失傷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過失傷害,而否認肇事逃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及其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告訴人因被告事發之後10餘日始第一次主動聯絡,且其後均未再和告訴人聯絡,而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並請求本院重判(見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其後當庭則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84頁),造成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的犯罪後態度。
(三)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的品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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