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賢選任辯護人陳昱澤律師被告李有豪(原名 李泓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乙○○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與代號AB000-A10823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友人丙○○等約4、5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Xcube」飲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甲○因喝酒過多已不勝酒力,遂由另1友人扶甲○走出該夜店,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丙○○等人離開,欲送甲○回家。詎料,車行途中,戊○○見甲○酒醉已不能或不知抗拒,竟起淫念,即不斷藉口稱酒醉、頭痛,需找地方休息等語,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將車子開進涵館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某房間內後,戊○○、乙○○即將甲○扶進房間內,甲○上完廁所後,因酒醉躺在床上,戊○○、乙○○即共同基於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2人即趁甲○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2人同時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下體等處,並引導甲○在意識模糊下,以手撫摸2人之下體,乙○○、戊○○並將自己衣物及甲○衣物脫掉,戊○○未得甲○之同意,同時以其使用之手機,拍攝性交過程,先由乙○○以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甲○之陰道內性交得逞,戊○○則將陰莖移往甲○之前方,以陰莖插入甲○口中而性交得逞,乙○○抽插一陣後,再換由戊○○以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甲○之陰道內繼續性交,抽插直至射精,乙○○則在旁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未經甲○同意拍攝此部分之性交過程,戊○○起身後,再由乙○○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繼續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嗣後,2人共同幫甲○穿上衣物後,再將甲○扶上車,約同日上午6時許送甲○回家。甲○回家後,將此事告知友人,並在友人陪同下報警。事發後翌日(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甲○與戊○○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戊○○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拍攝所得部分影片給甲○觀看,脅迫甲○撤回性侵告訴,稱:否則影片就會繼續留在其處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數日後,乙○○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拍攝所得之甲○性愛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脅迫甲○撤回告訴,稱如此影片才不會傳出去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於同年7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扣得乙○○之IPHONEXR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戊○○之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戊○○IPHONE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上開拍攝之影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不公開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108年6月20日伊去夜店是去跟朋友一起去跳舞,伊當天有去涵館汽車旅館,伊是讓乙○○載,甲○當天也有去汽車旅館,那時候乙○○要先載甲○回去,當時甲○的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酒醉情形,甲○當天有對伊口交,是甲○先用手幫伊打手槍,就是撫摸伊的下體,再用嘴含住伊的下體,伊有戴保險套,伊的下體有插入甲○的陰道,甲○有同意,也有拍攝影片,伊還有問過甲○,她有同意,是用伊的手機拍攝的,伊沒有脅迫甲○叫她撤回性侵告訴,事發隔天甲○有約伊等在大肚區的7-11與加油站的路口見面,甲○帶了很多人來,甲○跟伊說他主要是要找乙○○,乙○○當時在外地,伊有給甲○看伊手機的影片,甲○也有自己刪除,甲○說如果伊不讓她刪除影片她就要告伊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有到夜店飲酒,夜店結束後,伊和甲○先用電話通話約在夜店外面有宵夜的店會合,吃宵夜到一半,甲○說她要去全家找他朋友,之後甲○再打電話給伊叫伊們過去全家載她,然後伊們就載他去夜店附近的停車場,途中甲○跟戊○○聊天有說有笑,戊○○說要約甲○去旅館,甲○就有說願意,因為伊不是在地人,所以伊用手機導航去涵館汽車旅館,甲○就說這家設備很好,所以伊們就進去了,在汽車旅館內伊的下體有插入甲○的陰道,當時甲○的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酒醉的情形,戊○○當時在汽車旅館內也在跟甲○發生性行為,伊沒有脅迫甲○要撤告,甲○認為伊沒有影片,甲○要求伊如果伊有影片的話要跟伊見面。當時有拍影片,當下甲○也知道,戊○○在拍攝的時候,戊○○有問甲○,有問甲○說他要拍了,甲○說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其等與甲○性交行為之影片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9至21頁、第23頁,偵18200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8他5679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車號000-0000車輛駛離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8聲拘561不公開卷第97頁)、被害人性愛影片截圖5紙(108偵18200不公開卷第3至11頁)、被告戊○○查扣之手機影片光碟(置於108偵18200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到了涵館汽車旅館,車子停下面,房間在上面?)嗯」、「(你怎麼上去房間?)有人扶我走上去」、「(一個或兩人扶你?)不知道,只是知道有人扶我」、「(上去房間後,你就直接躺在床上?)我有先去上廁所,之後我就躺在床上睡著了」、「(你離開汽車旅館的時間?)我不知道」、「(你怎麼離開汽車旅館?)他們帶我離開,我醒來時,他們已經把我送到我家附近的地方」、「(你醒來時,車上有幾人?)加我剩3人」、「(車子是乙○○開的嗎?)嗯」、「(從你躺在床上睡著,到你快到家時醒來,這段時間,你唯一有印象是什麼?)有人碰我,我有推開。睡著時,感覺有人碰我,一直摸我,全身都摸,我把他撥掉」、「(你感覺有幾隻手或幾人摸你?)兩個人吧」、「(摸多久,有無印象?)(搖頭)」、「(兩個人都摸你全身?)不知道」、「(只覺得有人在摸?)嗯」、「(摸你的人是隔著衣服摸,或手伸進衣服摸?)不知道」、「(之後情形?)我沒什麼印象」、「(除了摸之外,有無侵入你身體的部分?)有手指侵入我的下面」、。「(侵入你的陰道?應該是吧」、「(有無什麼東西伸入嘴巴及其他部位?)沒有印象」、「你有印象的就是有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嗯」、「(時間持續多久?)不知道」「(從你躺在床上睡著到你醒來時,快到你家,這段時間除了這些?容,你有無記得其他事情?)沒有」、「(你怎麼從房間下來進到車子,你都完全沒有印象?)(搖頭)」、「(你快到家醒來時,身上的衣服在不在?)在」、「(有無被脫過衣服的痕跡?)我外褲褲子的拉鍊沒有拉好,拉一半而已」、「(你最有印象就是外褲拉鍊只有拉到一半?)嗯」、「(你的內褲有無感覺卡卡的?)有」、「(怎麼卡法?)被穿得很高。整條內褲都塞在屁股裡」、「(你當時如何判斷2人一起摸你?)因為一雙手在身體上面,一雙手在身體下面。在上面的一雙手一直摸我的奶,沒有摸臉,腰應該也沒有。下面的一雙手在用我的下面」、「(如果用手指侵入,另一隻手在做什麼?)在摸我的大腿」、「(摸哪一邊的大腿?)沒印象」、「(手指侵入和摸大腿是同時嗎?)嗯」等語(他字卷第9至21頁)。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請妳陳述妳凌晨4點多離開夜店之後發生什麼事?)離開的時候我們有去隔壁吃東西,接著是乙○○要送我回家,但是他們沒有送我回去,那時候是另外那個人即戊○○說他頭痛,他們就去汽車旅館,然後事情就發生了,他們就對我那個。(甲○哭泣)」、「(是否記得你們是喝什麼樣的酒?)Vodka的調酒都有喝到」、「(之後妳被帶到哪裡去?)汽車旅館」、「(妳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妳是否知道?)知道」、「(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妳做了什麼?)我很累,我直接躺床就睡了」、「(妳有無脫衣服?)沒有」、「(妳的衣服是被誰脫下來的?)不知道」、「(妳當時的衣著為何?)那天我穿一件黑色的背心還有白色的短褲,內衣不記得」、「(妳最後什麼時候有意識?)他們已經把我送到我家」、「(那時候的衣著是否正常?)那時候是正常的,可是穿不整齊」、「(所以這個衣服也不是妳自己穿的?)不是」、「(是有人之後幫妳穿回去的?)應該是」、「(所以整個過程妳都非常模糊?)對」、「(妳被脫掉衣服之後,整個經過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妳被脫掉衣服,妳被用手機拍攝整個過程的影片,那時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妳是否有同意?)我不同意。(甲○啜泣)」、「(在上次準備程序有勘驗被告提出的手機,裡面的勘驗內容可以看出在兩位被告對妳做不禮貌事情的時候,妳有發出呻吟的聲音,為何如此?)不知道」、「(另外在勘驗結果也看出妳有用嘴含著兩位被告的陰莖,為何如此?)我沒有。(甲○啜泣)」、「(妳說妳一開始進去就睡著了,後面的事情妳完全不知情,後來妳知道的時候是已經到家了,中間都不知道,法院的疑問第一個有呻吟聲,第二個妳為何含住被告的陰莖?)不知道。(甲○哭泣)、「(妳在偵查中說妳知道是兩個人在摸妳,為何妳會知道是兩個人在摸妳?)很像有,我不確定是不是」、「(兩個人在摸妳的時候,妳沒有想說撥開或是反抗?)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把他們撥開」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8頁)。
(四)互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內容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被告戊○○、乙○○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及甲○在汽車旅館房內之部分舉止動作,有遭被告戊○○以手機攝影、錄影,此些電子檔案及其備份業經員警扣押在案,而上開電子檔案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
1.第一個檔案MEIV9442【錄影時間:6月20日上午5:10、影
片長度16秒】影片內容:三人皆在床上,甲男身著白色短袖、短褲趴在甲○右側;甲○全身赤裸躺在中間;乙男打赤膊,僅著一條短褲,躺靠在甲○左側甲男以其右手手指插入甲○陰道,同時吸吮甲○之右乳頭,乙男則抓甲○之左手放在乙男的褲檔上,甲○左手被放到乙男的褲檔後,便隔著乙男短褲撫摸乙男生殖器,過程中甲○皆閉著雙眼、持續發出呻吟聲。
備註:影片內人物共有三人,分別特徵如下(1)一開始身著白色短袖、右手臂有刺青、大腿較無腿毛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乙○○)(2)一名全身赤裸女子(下稱甲○)(3)另一名右手腕有黑痣、大腿腿毛較濃密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戊○○)。
2.第二個檔案JZBC9891【錄影時間:6月20日上午5:10、影片長度41秒】影片內容:甲○左手隔著乙男短褲持續撫摸乙男之生殖器;乙男以其右手撫摸甲○之左乳房及乳頭;甲男則以其右手手指撫摸甲○陰部,同時吸吮甲○之右乳頭,過程中甲○皆閉著雙眼、持續發出呻吟聲之後甲男抬頭停止吸吮,乙男改撫摸甲○右乳房,甲男抬頭後抓甲○之右手放在甲男的褲檔上,甲○右手被放到甲男的褲檔後,便以右手持續隔著甲男短褲撫摸甲男生殖器,甲男繼續以其右手手指撫摸甲○陰部,過程中甲○皆閉著雙眼、持續發出呻吟聲。
3.第三個檔案MOV00062【錄影時間:6月20日上午5:13、影片長度33秒】影片內容:一開始甲○含著一名男子之陰莖(無法辨識甲男還乙男),另一名男子(一樣無法辨識甲男或乙男)則以其陰莖持續抽插甲○之陰道之後畫面從抽插男子轉回甲○時,甲○已沒有含陰莖,但畫面晃動,轉回時甲○又繼續含著陰莖(並未拍攝到甲○係主動或被動去含)直至影片結束;另一名以其陰莖抽插甲○陰道之男子,則持續相同動作至影片結束;以上過程中甲○皆閉著雙眼、持續發出呻吟聲。
4.第四個檔案JIXX8533【錄影時間:6月20日上午5:14、影片長度8秒】影片內容:三人皆全身赤裸,甲男趴壓在甲○身上,以其陰莖持續抽插甲○陰道;甲○躺著閉著雙眼發出呻吟,右手環繞甲男脖子,甲○左手握住在旁乙男之陰莖,左手拇指由下往上持續搓揉在旁乙男之陰莖;乙男則跪坐在甲○左側,在甲○左手持續撫摸其陰莖時,也有伸手撫摸甲○左手;以上過程中甲○皆閉著雙眼、持續發出呻吟聲。
(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甲○以手搓弄被告等陰莖,然甲○之眼睛始終未直視被告等,反將臉部朝向另一邊,畫面中亦可見甲○之臉部仍呈現泛紅的狀態,精神顯然呈現矇鈍的狀態,可認甲○於該時體內酒精仍未代謝,而仍呈現意識未完全清楚之狀態甚明。被告等分別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過程,過程中被告等與甲○並未對話,甲○該時之表情及動作,明顯屬呆滯狀態,而與一般人際間互動,眼神可以定視,抑或有相對應之動作有別,可徵甲○該時意識仍呈不明,堪以確定。從而,由上開攝影畫面中,甲○之動作、反應,均足認甲○酒意未退而意識不明。準此,甲○於上開時、地既顯然呈現酒醉後之意識模糊狀態,被告等對此亦知之甚詳,卻仍利用甲○意識模糊狀態,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即堪屬實。
(六)至被告等辯稱與甲○於性交過程中,均有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以上揭拍攝之性交過程,甲○於行為時,多屬面無表情,且無相對應之動作甚明,雖甲○有以手搓弄被告之生殖器,然由甲○臉部泛紅、眼神以觀,甲○顯然仍屬酒意未退、意識模糊的狀態,則甲○該時之動作僅得認係無意識之舉止,並非可以推論甲○該時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七)另酌之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所述不符,已有可議。又及證人丙○○既與被告等人係朋友,與被告等人自有一定交情,其所為之證述當有偏頗之虞,其嗣後一再證稱甲○與被告等人發生曖昧互相親吻,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難以採信,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而被告等人拍攝前述影片,並未經過甲○之同意並以此影片脅迫甲○撤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妳被脫掉衣服,妳被用手機拍攝整個過程的影片,那時候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妳是否有同意?)我不同意。(甲○啜泣)」、「(妳是否有看過這個影片?)我只有看過其中一個」、「(是誰拿給妳看的?)戊○○」、「(戊○○跟妳說什麼?)他們要我撤銷告訴,才要把影片還給我。(甲○啜泣)」、「(不然要把這個影片怎麼樣?)他就說影片一直在他們那裡」、「(妳是否會很害怕?)會。(甲○啜泣)」、「(我是否把手機給妳,我還問過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有錄影這件事?)我不知道」、「(當天我是不是有這樣問妳?)沒有,那時候已經是人家拿給我看了」、「(我完全沒有威脅妳,我是不是直接把手機給妳說「影片妳自己刪」,因為那時候妳一直哭?)對話裡面的呢?對,你有拿給我刪,可是還是有影片,跟他紀錄裡面的呢?我沒有要撤告,你們就沒有要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2頁)。且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見在被告戊○○持手機拍攝時,甲○乃係躺在床上,且於被告戊○○、乙○○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甲○未有任何看向鏡頭或對鏡頭擺弄姿勢之動作,又於被告戊○○、乙○○與甲○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戊○○調整錄影設備要結束錄影時,甲○亦呈現躺在床上,沒有任何反應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性愛影片截圖5紙(108偵18200不公開卷第3至11頁)在卷可參,可見甲○於該影片中之狀態,與知悉有在拍攝之人或多或少會留意攝影鏡頭之常情顯有相違,故堪認甲○於錄影過程中,確實並不知悉被告戊○○、乙○○有在拍攝行為之事,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甲○前述其並未同意被告等拍攝影片之證述確為可信。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全裸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具有高度之隱密性,當然屬非公開之活動;且影片中甲○為全裸狀態,畫面上可見甲○赤裸之胸部、臀部等部位,故該影片亦包含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等人拍攝影片有何正當之理由,是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甚明。
(九)至被告等人雖辯稱拍攝影片有經過甲○同意云云,此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勘驗影片之結果並不相符,是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辯詞為可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對甲○趁機性交過程中對甲○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對上開乘機性交及竊錄甲○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在相同之時間、空間,於對甲○乘機性交過程中,同時竊錄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處斷。
四、被告戊○○、乙○○所犯乘機性交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於犯罪行為時,已為成年男性,竟不深思熟慮,明知甲○於案發時,已陷入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性慾及尊重甲○之性自主權,而對甲○為本案犯行,違反甲○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甲○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無視甲○隱私,以手機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對甲○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以此影片脅迫甲○撤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值非難;衡以其等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尋求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餐飲業,未婚,現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麵店,未婚,與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XR手機、IPHONEX手機,分別係被告戊○○、乙○○所有(本院卷第289頁),且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04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現行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1│IPHONEX手機1支│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院保字第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5│││││頁)│├──┼──────────┼───┼───────────┤│2│IPHONEXR手機1支│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院保字第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