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查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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