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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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振華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吳進義 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動滑板車搬運至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腳踏板之際,經吳進義發覺後上前抱住其身軀欲阻止其行為,遂掙脫吳進義之束縛並棄車逃逸,而未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42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檢附遺留物品照片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50頁、第53-59頁);行為人遺留在現場之酒瓶經警在瓶口處採檢送驗,結果略以: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另案涉嫌人温振華(即被告)相符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386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④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以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嗣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及時發現予以阻止
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衡其行為未致被害人終局受有財產損失,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守法意識,牟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高價值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實無可取,幸而被害人及時發現而得以倖免於難,兼衡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本案犯行,及其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遺留在現場之電動自行車非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遺留之酒瓶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