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沉迷於賭博與聲色場所,長期未負起照顧家庭責任,且被告於101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家,目前行方不明,原告近期因接獲戶政機關要求變更戶長之通知,始知悉被告已於108年4月13日出境,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顯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0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姻關存續期間,被告長期未負起照顧家庭責任,且於101年間離家後未曾返家,及於108年4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111年2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自伊小時起被告就幾未照顧家庭,自己賺錢自己花用,也會跟別人借錢,拖累家庭,債權人還曾登門討債,皆由原告照顧家庭,被告沒有錢時才會回家,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大約於伊18歲時,之後就未再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依被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被告確於108年4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多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且自101年間離家後,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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