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萬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黃萬連先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LINE社群通訊軟體與 張蓁 聯絡後,即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3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35,000元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兩(35公克)售予張蓁。嗣於109年1月2日,張蓁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於109年1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循線查獲黃萬連,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萬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第228頁),證人張蓁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指證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該日以3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的訊息對話中之「龍蝦」乙詞,所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即警員 謝世璋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蓁供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且於張蓁行動電話中查得與被告之對話,內有提及「龍蝦」即毒品代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而與被告之自白相合,此外在被告與張蓁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龍蝦價格有一點變動」、「3.5」等對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合於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販賣之數量、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實際所得3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有以該支
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張蓁聯絡(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係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2至編號3,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係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物,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另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兩支手機均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果IPHONE5S、銀色│││││,IMEI:0000000000│││││81459,門號:0971│││││704775)│││├───┼─────────┼─────────┼───────────────┤│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壹、送驗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貳、來文單位字號: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24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參、收文日期:109年1月14日│││他命││肆、案由:黃萬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伍、檢體保管字號:無編號││4│海洛因殘渣袋│1包│陸、檢驗目的:成分鑑驗│├───┼─────────┼─────────┤柒、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GC/MS)法。│├───┼─────────┼─────────┤捌、檢驗結果:││6│玻璃球│1個│1.白色透明結晶1袋。稱毛重│││││1.1230公克(含1袋),淨重│││││0.9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22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3.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88│││││30公克(含1袋),淨重0.5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5695公克,檢出Heroin成│││││分。│││││4.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玖、備註:│││││1.海洛因(Heroin)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一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3.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2│││││袋,袋內檢體總數請參酌送驗│││││證物袋貼紙說明。│││││拾、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7│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與本案無關。│││果IPHONE6S玫瑰金│││││,IMEI:0000000000│││││298413,門號:0961│││││342667)│││├───┼─────────┼─────────┼───────────────┤│8│行動電話(廠牌:小│1支│與本案無關。│││米REDMI5,IMEI:86│││││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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