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紅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紅如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紅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紅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一所載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同左│├────┼─────────────┼───────┤│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同左││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6555號、第655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10月13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100年12月19日│同左│││日期│││├─┼──┴─────────────┴───────┤│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本院100年度訴緝字││註│第18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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