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2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4
5號被告吳財億因妨害風化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財億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2、4款,以99年度偵字第29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2月21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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