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高麗慧 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 李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主張之假扣押裁定費、擔保提存費用,核該項費用為另案所支出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費用。又關於假扣押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確定該項費用金額,是聲請人就該項費用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者為是,故上開費用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負擔百│聲請人預繳││││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聲請人│10,905元│關於聲請人上訴│聲請人預繳││上訴裁判費││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相對人│1,500元│關於相對人上訴│相對人預繳││上訴裁判費││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說明:││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㈠30,700元×99%=30,393元。││㈡10,905元×1/10=1,091元。││合計:31,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