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期對照表貳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注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秀蘭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109之5號之居所,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明照 」之成年男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簽賭臺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星期二、五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簽注號碼與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有2組數字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二星」簽注金每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即可取得5,600元彩金,未簽中時,下注之賭資則全歸「鄭明照」所有。嗣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歷期對照表2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批,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扣案之歷期對照表2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批等物。
三、核被告洪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101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之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歷期對照表2張、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批等物,均為被告洪秀蘭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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