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林水永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如下:「林水永曾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
(一)(二)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再因(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因(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四)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與上開(一)(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