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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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郭寶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郭寶玉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0時43分許、3月20日20時40分許,均持鑰匙(未扣案)刮觸屬於告訴人 陳德龍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以致該車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等部位之烤漆,均遭刮損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