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坤自民國80年起,從事土雞批發工作,並以其姊夫 王東春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戶(帳號10945-1號,起訴書誤載為10645-
1號),開立支票付款及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96年5月初起,已陷支付困難,仍先後於96年5月12、15、16、18、22日,分批向淞品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淞品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高浚泓 (原名 高雯瓏 )購買土雞4583台斤、4417台斤、4517台斤、4267台斤、2883台斤,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5,183元。然被告將土雞載運離開後,貨款皆不見清償,而所交付王東春簽發,並由被告背書,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95,200元,並由上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竟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高浚泓之指訴、淞品公司售雞均價表(起訴書誤載為訂購單)、王東春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鳳山市農會做土雞批發19年,自80幾年間因信用破產,而以其姊夫王東春之支票支付,96年間有禽流感而導致雞隻滯銷,因其銷售管道及量比較多,所以 蔡廣原 介紹伊幫告訴人處理雞隻,向淞品公司購買雞隻時,沒有週轉困難之情形,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2日、15日、16日、18日、22日,分批
向告訴人高浚泓購買土雞4583台斤、4417台斤、4517台斤、4267台斤、2883台斤,價金總計為495,183元(計算式:82,500+119,250+121,950+110,933元+60,550元=495,
183元)。被告將土雞載運離開後,交付發票人為王東春,並由被告背書,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95,200元,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且王春東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陸續退票金額達12,298,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15至24行)。此外,復有泓品公司售雞均價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4至7頁、偵卷㈢第4至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浚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於
96年5月12日第一次交易,被告訂了雞隻後不付錢,且避不見面,如果知道買主有經濟上的問題,可能無法支付貨款,當然不會出賣雞隻等語(見偵卷㈡第17頁倒數第9至10行、原審易字卷第44頁第6至12行)。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雞隻市場供過於求而滯銷,其有存貨壓力,有四處找人拜託抓雞。被告在鳳山批發市場賣的量蠻大,在南部市場算是有名的通路批發商,幾乎每個養雞戶都認識被告,那麼有名氣的被告打電話買雞抓雞,沒有特別講一些心動的話,其就會賣雞。賣給被告之價格,係全臺灣最便宜,一般買賣係計算重量算錢,買賣時價格已確定,但是與被告之買賣係被告先將雞隻抓回,賣出價錢扣除成本、被告利潤後,再將餘額交付伊,故買賣之價格不確定,視被告賣出去之價格而定。被告在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後,即這批貨全部出清之後才算錢,其至被告住處收票整批結算,收到支票時有照會,當時票據信用都正常,且被告自其出5批貨後到退票日前都有在營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4頁背面第3行、第7至12行、第25至27行、第45頁第6至16行、第45頁背面第16至19行、第46頁第14至20行、第46頁背面第10行)。證人蔡廣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約是被告退票前1、2個月,告訴人打電話予伊,說有一些雞要賣,請其幫忙問有何人要抓雞。其即打電話予被告轉告上情,被告則回覆伊暫時沒有時間抓告訴人的雞。而雞隻交易普遍的方式都是開票,第一次抓雞的價格在第二次交易時再算,所以雞隻在滯銷時,買方比較有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5至17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件交易前,雖未曾交易,但被告已從事多年之雞隻買賣生意,信譽堪稱良好,為業界所周知,而本件之交易情形,係因告訴人本身有存貨壓力,遂透過證人蔡廣原尋求銷售之管道,而被告經由證人蔡廣原得知此訊息後,不僅未立刻決定是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反而表示目前無時間抓雞,如被告有意詐騙,當得知有人急欲售出雞隻,衡情應積極介入交易,以詐得金額,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況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但交易條件對告訴人而言,並非良好,如被告有意詐騙,理應提高交易條件,誘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雞隻,以便從中牟利,實無以較劣之交易條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能產生告訴人不願意進行交易之情形,以致於無法達成詐騙之目的。基於被告在買賣條件有利於己之情形下,一開始仍未積極參與本件買賣,且參與買賣後,亦未以較有利之條件打動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從事本件買賣,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亦有可疑。
㈢又依上開淞品公司售雞均價表、王東春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
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等證據,雖可顯示被告未支付購買雞隻之價金,且自96年7月2日起,王東春票據帳戶陸續退票達1,200餘萬元之事實。然王東春上開票據帳戶自95年
1月起至96年7月2日止,均無跳票紀錄,且於96年5、6月間,按時兌現之票據多達50張左右,以被告名義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不乏有超過百萬之匯款,直至96年6月26日,尚有以被告名義匯入之最後一筆80,000元款項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4月27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1568號函檢附王東春上開帳戶95年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35頁)。因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最後一筆為96年5月22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仍正常交易月餘後始退票,且該期間票據兌現張數、金額均非少數,縱當時被告確有軋票之情事,然票據本係信用之延伸,在票據之屆期時限內,被告經由販售告訴人雞隻所得之金錢,用以支付即期票款,待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屆期時,再以販售其他雞隻所得之金錢,以支付告訴人票款,以此週轉,尚符交易常情。自不能因被告未將販賣告訴人雞隻所得之款項,立即交付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嗣因告訴人票款屆期時,被告尚有其他票款待付,而雞隻復滯銷,無法以販得之金額支付票款,因純屬一時週轉不靈,始造成票據全數退票,難謂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證人高雯瓏訂購土雞時,每天都在軋三點半的票,能不能過都不知道,伊降價求售,長期累積下來就導致傾家蕩產,房子被拍賣等語,而證人高雯瓏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的土雞分5次賣給被告,途中被告並沒有表示經濟有問題暫停出貨,一直到退票日那天,才知道被告經濟有問題無法支付款項等語。是被告向證人高雯瓏訂購土雞時,經濟已經有問題而呈現可能無法支付貸款之狀態,且被告在與證人高雯瓏買賣交易的過程中,並未告知其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既於與證人高雯瓏交易之初即已知悉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卻未告知與之交易之證人高雯瓏上開可能無法支付貨款之情事,顯然屬於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欺行為等詞。惟查被告純屬一時週轉不靈,始造成票據全數退票,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使,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