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秋
李志源 劉尚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尚廷、李志源部分均撤銷。
劉尚廷、李志源均無罪。
李春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澎湖縣將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李春秋原設籍及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79號之16,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 陳俊男 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但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李春秋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上之記載事項分別係警員 呂俊秀 實地親見之情形及 李文通 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春秋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辯稱其因與先生感情不佳,原準備離婚,故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父親李文通舊宅,其後經子女勸阻始未辦理離婚,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戶籍等語。
三、經查:㈠澎湖縣將於99年6月12日舉行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
,又被告李春秋原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79號之16,而於99年1月19日委由陳俊男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被告李春秋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參以警員呂俊秀於99年7月25日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港底47號查訪,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外觀並無人居住,被告李春秋亦不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且經警員呂俊秀詢問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1號之李文通(即被告李春秋之父),李文通陳稱被告李春秋平日居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櫃尾79號之16,並未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不知被告李春秋為何遷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等語,此有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李春秋於99年1月19日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後,並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情,亦已明確。被告李春秋雖辯稱其因與先生感情不佳,原準備離婚,故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父親李文通舊宅等語,證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固亦結證稱因被告李春秋表示與先生感情不好,故受託為其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然證人陳俊男證述被告李春秋遷戶籍原因係經由被告李春秋之告知,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李春秋之證據。另衡諸被告李春秋倘確與夫感情不佳欲辦理離婚而將戶籍遷回娘家,被告李春秋之父李文通既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1號,被告李春秋豈有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無人居住之舊宅之理?且被告李春秋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後,卻未實際居住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或47-1號娘家,則被告李春秋於夫妻辦理離婚前即先行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實無助於被告李春秋,被告李春秋所辯即難採信。再被告李春秋於99年
1月19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既非因婚姻、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正當或合理事由,且被告李春秋遷移戶籍之時間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相接近,其復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均認識,其中村長候選人之一為被告李春秋之表姊兒子,已經被告李春秋於警詢中 陳明 (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李春秋為村長選舉投票而虛偽設籍,應已顯明。綜上所述,被告李春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春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李春秋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雖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原判決就被告李春秋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春秋所為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李春秋係基於個人自發性所為,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敘明被告李春秋所犯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春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尚廷明知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於空軍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現於空軍第七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被告李志源明知其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鎮○○里○○路○○號,於空軍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服役,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真意,竟分別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分別於民國99年2月12日、1月27日將身分證件交由 陳彩麗 轉交與 李璻琴 或由陳彩麗持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住所,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致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將被告劉尚廷、李志源編入澎湖縣第19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因而得以參與湖西鄉鄉民代表及成功村村長選舉,且亦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涉犯妨害投票罪,係以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澎湖縣成功村)選舉人名冊、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房屋照片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分別自98年1月28日、12月16日即有固定搭機往返高雄之記錄,卻遲於99年2月12日、1月27日始辦理遷徙戶籍,又被告劉尚廷、李志源2人與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若非有特定支持人選,怎知要將票投給何人?以此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均否認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辯稱因在澎湖馬公空軍基地服役,為了取得購買機票優惠,始經由同事陳彩麗介紹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尚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尚廷原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而
於99年2月12日委由陳彩麗再轉由李璻琴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被告李志源原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而於99年1月27日委由陳彩麗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被告劉尚廷、李志源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投票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彩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受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委託代辦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其中被告劉尚廷係由其委任李璻琴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18、19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均否認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辯稱
因在澎湖馬公空軍基地服役,為了取得購買機票優惠,始經由同事陳彩麗介紹將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等語。又被告劉尚廷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李志源自98年12月16日起迄今,二人均在澎湖縣服役,已經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陳明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役別載明現役及第十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在職證明冊可憑(見警卷第11、18頁、原審卷第23頁);再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對外地來澎湖服務之軍人不提供遷籍之處所,亦有該隊99年10月28日空一馬基字第0990000870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陳彩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均為軍中同事,因澎湖縣居民夏天購買機票7折,冬天購買機票5折,而軍人薪資不高,其為幫助軍中同事享有購買機票優惠,故協助辦理遷移戶籍,其經由友人李璻琴得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屋主同意他人將戶籍遷入,乃為被告劉尚廷、李志源及其他軍中同事代辦遷移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前後共7、8位,其為被告劉尚廷、李志源代辦戶籍遷移尚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且證人陳彩麗於本院復提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戶口名簿及代辦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案外人 曾立耀熊瑩林翔蕙游家賢呂鏹歐謹榕 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9-120頁),而觀諸陳彩麗提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知,陳彩麗代辦戶籍遷移之時間分別為99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12日、3月1日、4月6日、4月21日、7月1日,其中案外人歐謹榕於99年5月3日即遷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足見陳彩麗於99年6月12日選舉前4個月內仍有代辦戶籍遷移,而於99年6月12日選舉前亦有辦理戶籍遷出之情形,陳彩麗證述其係為幫助軍中同事享有購買機票優惠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與選舉並無關連之情,即屬可信。是被告劉尚廷、李志源辯稱將戶籍遷入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係為享有購買機票優惠一節,非無可採。
至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雖各自96年8月1日、98年12月16日起即在澎湖縣服役,卻各遲至99年2月12日、99年1月27日始辦理遷移戶籍,惟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本非澎湖縣人,人生地不熟,且每個人非必然同意其戶籍內有不相關之他人遷入,是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未能即時遷移戶籍至澎湖縣,其後因機緣巧合認識陳彩麗而代辦遷移戶籍,實不違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遷移戶籍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有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劉尚廷、李志源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劉尚廷、李志源有妨害投票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劉尚廷、李志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劉尚廷、李志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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