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晚上11時許」;及第7行應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測得溫明義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2,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然參酌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科,聲請人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