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被告黃國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文星向被告即告訴人黃國男承攬廟宇修繕工程,被告黃文星於民國105年2月4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富南宮,向被告黃國男請領工程款,遭被告黃國男以施工不良為由拒絕付款,雙方因此爭吵進而徒手互毆,被告黃國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文星則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右耳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已調解成立,且被告黃文星、黃國男均於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5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