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為警詢問時,於警方尚不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