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療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檢察官認其治療未具成效,經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00年度聲療更㈠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於106年3月24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
106年3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3月3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字第15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療更㈠字第1號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40頁)。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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