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敦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敦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敦華因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受刑人洪敦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業務│有期徒│98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2月│同左│100年1│是│高雄地檢││1│侵占│刑6月│18日某時│99年度偵│年度審易字│30日││月24日││100年度││││。│許│緝字第72│第3192號│││││執字第31││││││1號││││││39號(花││││││││││││蓮地檢代││││││││││││執行中)│├─┼──┼───┼────┼────┼─────┼────┼─────┼────┼────┼────┤││恐嚇│有期徒│96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4│同左│100年5│是│高雄地檢││2││刑5月│2至同年│97年度偵│0年度易緝│月29日││月31日││100年度││││。│月3日某│字第2269│字第5號│││││執字第81│││││時許│4號││││││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