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甲○○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