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6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
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1,249元及循環信用利息
564元、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13元,及其中本金11,249元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費用明細表等
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超過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13,013元中除本金
11,249元外,包括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之
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即年息
16%)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即年息32%)
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即年息
64%)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約定計算之違約
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
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
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
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2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按上開說明意指,原告請求自95年
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二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4元為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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