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7歲
樓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2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60029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1樓吉奈特網咖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後,因精神恍惚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愷他
命3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
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足徵本款係以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為處罰對象,故如行為人吸食或施打
煙毒或麻醉藥品者,即非本款之規範範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固有尿液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惟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舉之第3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之定義,核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移送人雖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仍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扣案愷他命3包既為第3級毒品,
則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起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