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其中(一)新臺
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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