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7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不端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
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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