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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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壹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壹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94年10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58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10月18日止,在其前揭住處及桃園縣境內之朋友住處等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1.06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3月15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實稱毛重1.067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